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节 法定继承的顺序
一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独生子女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法言俗语
独生子女能否百分之百继承父母遗产?20世纪70年代初,我国开始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独生子女数量大幅增长,根据中国人口科学研究显示,2020年全国独生子女的数量在2亿左右,这意味着有千万个独生子女家庭面临着独生子女继承问题。“只要是独生子女就能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是不少人存在的误区,通常这种情况是不熟悉相关法律造成的。如果父母没有立下有效遗嘱,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与独生子女同为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还包括逝者的配偶和父母,他们均有继承权。
法定继承具体适用于下列情形:(1)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对其财产作出全部处理;被继承人已订立遗嘱,但遗嘱只对其部分财产作了处理,其未处理的部分财产应适用法定继承。(2)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由于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等,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无效的,应适用法定继承。如果遗嘱部分无效,则遗嘱无效部分应适用法定继承。(3)被继承人生前未同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了遗赠扶养协议失去法律效力的适用法定继承。(4)被继承人订立遗嘱将遗产留给自己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但被指定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放弃继承或拒绝接受遗赠的,其放弃继承或放弃受遗赠的那一部分遗产,适用法定继承。(5)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依法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其丧失继承权或受遗赠权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6)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该遗嘱不发生法律效力,其遗产适用法定继承。
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哪些人可享有继承权,可作为遗产的继承人,是在法定继承中有权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全部法定继承人。
从传统上看,中国人的心目中对家的界定是有弹性的,可以是两辈小家庭,也可以是三代大家庭,还可以扩张到五服称为家族,甚至在其他场合如单位、部门、国家等可都称为家。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的大小,表面上体现的是可以继承遗产的亲属范围,实质上是国家对自然人私有财产特别是被继承人遗产的尊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越窄,继承人越少。形成无人继承遗产的可能性就越大,私人遗产被收归国家、集体所有的可能性就越大,这与市场经济充分尊重个人合法财产权益的理念不相符合。
《民法典》继承编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1)配偶,已经离婚或同居的男女双方都不具有配偶资格,相互没有继承的权利。(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5)祖父母,外祖父母。该规定对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的界定范围宽泛,尤其是“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此种亲缘基于扶养关系而非血缘关系,但为了迎合社会的多元变化、家庭组成的复杂性,也是为了尽最大可能将遗产留在亲情关系人之间予以继承,《民法典》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详细列明,体现了中国人心目中大家庭的观念,也尽可能避免无人继承和无人受遗赠的无主遗产的问题。
法定继承具有如下特点:
第一,继承人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127条第1款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时,根据该条第3款,第4款、第5款的规定,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以上是法律对继承人范围的明确规定,该规定基于一定血缘关系及扶养关系而确定,体现了男女平等,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平等,亲生子女与养子女、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平等的原则。同时,为了鼓励丧偶儿媳赡养公婆、丧偶女婿赡养岳父母的传统美德,《民法典》第1129条还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二,继承顺位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127条第2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法定继承的顺序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可以除外。
第三,继承份额的法定性。《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民法典》第1132条还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我国同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份额,以协商一致优先,以均等为原则,特殊情况例外。《民法典》就当事人对财产份额的自行约定优于法定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继承份额均等体现了平等原则,例外规定则体现了法律对扶养照顾被继承人行为的肯定评价及对不尽扶养义务行为的否定评价。
以案释法
小陈诉称,其父被继承人老孙与陈女士结婚,陈女士带一子系原告小陈。后老孙又与被告高女士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小孙。老孙于2016年5月4日死亡,未留有遗嘱,其名下有一处个人财产房屋。小陈诉称,要求由老孙的法定继承人均等继承被继承人老孙的遗产,即上海市西藏北路x室的产权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
法院查明,被继承人老孙与陈女士于1984年12月8日结婚,婚后陈女士与其前夫所生之子小陈随老孙共同生活在上海市重庆北路x号,1991年10月17日,老孙与陈女士协议离婚。后老孙与刘女士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并于2000年11月16日协议离婚。2002年5月16日,老孙与被告高女士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孙。老孙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
又查明,诉争房屋于2000年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老孙。老孙于2016年5月3日死亡后,被告高女士、小孙于2016年5月9日向上海市闸北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后以(2016)沪闸证字第2171号公证书(2016年8月22日出具)确定诉争房屋由高女士、小孙共同继承。2016年8月23日,高女士、小孙申请变更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2016年9月5日,诉争房屋核准变更登记权利人为高女士、小孙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二审期间,法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小陈自1998年出国后至2018年8月24日的出入境记录,记录如下:小陈于2003年1月26日入境,同年3月10日出境;2007年2月7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2009年5月20日入境,同月27日出境。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小陈2岁时,因生母陈女士与被继承人老孙结婚,确实与老孙共同生活,形成事实上的继父子关系,老孙与陈女士共同抚养教育过小陈,后陈女士与老孙协议离婚。根据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的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对于上述规定。法院认为,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基于姻亲而发生的一种事实上的抚养关系,这种关系是法律拟制的,离婚后,在继父母不愿意继续抚养的情况下,应视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本案中,小陈由老孙抚养过,但是在其生母陈女士与老孙离婚时,小陈9岁还尚未成年,且老孙、陈女士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小陈由陈女士继续抚养,老孙不再承担抚养费用,在此情形下,应当认定老孙不再继续抚养是对原已形成抚养事实的终止,老孙与小陈之间的继父子关系视为解除。而且,小陈与老孙的继父子关系解除之后至老孙病故时,其间长达20余年之久,双方再无来往。小陈于1998年出国至今仅回国3次,短时间停留,其成年后也不存在赡养老孙的事实。故而,法院认为,小陈与被继承人老孙之间虽存在过抚养事实,但因老孙与小陈生母陈女士离婚后不再抚养小陈,以及小陈成年后未履行赡养义务,本案继承发生时,小陈与被继承人老孙之间继父子关系已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复存在,小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综上,小陈对被继承人老孙的遗产不享有继承权。
本案中,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离婚中,作为继父母的一方对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明确表示不继续抚养的,应视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自此协议解除。继父母去世时,已经解除关系的继子女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情形为由,主张对继父母遗产进行法定继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说法
01 独生子女是否一定能继承父母的全部遗产?
不一定。从法定继承的角度来看,如果父母没有遗嘱,独生子女很难百分之百继承遗产。
以房产继承为例:若房产是小李的父母的婚内共同财产,父母各拥有50%,假如父亲去世,属于父亲的那一半房产作为遗产,就会有4个继承人:母亲、小李和爷爷奶奶,4人分别继承父亲房产的25%;若此后爷爷、奶奶去世,他们继承的房产则会由小李父亲的兄弟姐妹(姑、伯、叔)继承。此外,如果小李的母亲在其父亲死亡后改嫁,则小李的继父作为其母亲的配偶,在其母亲去世后可以继承母亲的遗产。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按照《民法典》规定继承遗产,有继承权的家人过世时间顺序、家庭成员的构成和家庭是否重组过等具体因素都将影响着独生子女能否完全继承父母遗产。
因此,如果父母希望独生子女能够完全继承遗产,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立下遗嘱。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很多人认为立遗嘱是晦气的、不吉利的,但事实上,立遗嘱能够对处理身后事、避免遗产纠纷等起到重要的作用,立遗嘱既可以充分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财产,也可以避免子女、亲属因为争遗产而出现家庭不和谐的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 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进行继承)
法言俗语
对于法定继承来讲,继承也是有特定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顺序,是指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先后次序。被继承人死亡后,并非所有的法定继承人都可以同时继承遗产,而是要按照法律所规定的先后顺序依次继承,《民法典》将法定继承分为两个顺序加以规定,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通俗来讲,就是指继承开始后,如果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则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只有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放弃或丧失继承权,或是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没有先后顺序之分,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可见,继承开始时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继承权是现实的,第二顺序的继承权只是一种可能性,它要成为现实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同时,《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例如,小李是独生子女,父亲在小李小时候就去世了,小李的妈妈有套房子。小李的妈妈先于外婆过世,等外婆过世时,小李的舅舅竟然要求分割小李妈妈的房子,还把小李告上法庭,小李很生气,凭什么舅舅有权分走自己妈妈辛苦赚钱买的房子?虽然小李很生气,很不理解,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舅舅确实能够分走他母亲的部分财产。小李妈妈死亡时,其外婆作为小李妈妈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和小李同时各自继承了小李妈妈的一半财产,等外婆过世后,小李的舅舅作为小李外婆的继承人,自然就继承了外婆所留下的部分房产。
以案释法
老孟与张女士系夫妻关系,小张与小孟曾以子女的身份落户于其名下,登记在同一户口。2009年9月,老孟去世,其父母均先于老孟去世,张女士于2017年7月去世,张女士的父母亦先于张女士去世。2017年6月,张女士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我和丈夫老孟在某村房屋被拆迁后安置了两套楼房,在我百年之后,两套房屋全部由我的女儿小孟一人继承。”张女士在立遗嘱人处签字,代书人处有老王签字,见证人处有老李签字。2017年10月,小张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自己系老孟、张女士的养女,要求对二人的遗产进行分割继承,小张称其与小孟均是老孟、张女士养女,已经建立了合法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登记在同一户口。老孟、张女士无其他子女。法院经审理认为,小张要求继承老孟、张女士夫妇的遗产,应证实其具备继承人的身份。小张主张其系老孟、张女士的养女,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关系应当自向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之日起成立。小张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于《收养法》颁布之前,根据法律规定,事实收养关系需要双方以养父母子女的关系长期共同生活。庭审中,小孟申请出庭的证人与老孟、张女士均存在一定的邻里或亲属关系,对老孟、张女士生前的生活状况较为了解,他们的证人证言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各证人证言及张女士生前的录音内容,可以认定小张没有以养子女的身份与老孟、张女士长期共同生活。小张所提及的相关证明,因老孟、张女士均非本村村民,该村委证明不具备证明双方身份关系的效力。小张未能举证证实其与老孟、张女士以养父母子女的身份长期共同生活,也未能证实其在老孟、张女士年老生病时期尽到了赡养义务。因此,对其要求依法分割老孟、张女士遗产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小张的诉讼请求。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养子女属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收养关系一经成立,养子女便取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地位,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亲生子女、养子女在法定继承中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在本案中,小张、小孟若均为老孟、张女士的养女,二人在法定继承中均有权继承老孟、张女士的遗产。但实际上,小张并未与被继承人共同长期生活,只是在形式上因为特殊原因将小张户籍登记在老孟、张女士的家庭户籍中,其所称的养女事实并不能成立,故小张不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无权主张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
法官说法
01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遗产怎么处理?
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按法定继承处理。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就是遗嘱继承人没有了继承权,就等于在继承法律关系中,不存在这种继承法律关系问题。当出现《民法典》规定的丧失继承权的任何一个法定情况时,遗嘱继承人就没有了继承权;没有了继承权,就不能够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继承问题,而应根据《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的方式处理继承问题。
02 如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遗产怎么处理?
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按法定继承处理。按照《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接受遗产是基于遗嘱产生的后果,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只有在遗嘱人死亡后才开始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在遗嘱人没有死亡的情况下,已早于遗嘱人死亡的,即接受遗嘱继承的财产的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这种法律关系不存在,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处理。在此需要说明的是,这种情况不同于一般的法定继承,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的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而在遗嘱继承中,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子女不存在代位继承的问题。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